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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324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32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9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於94年3 月11日,經本院以93年壢簡字9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詎不知悔悟,竟自96年5月2日前某日起,未經主管機關核可,載運磚塊、塑膠桶、木板及保麗龍等建築事業廢棄物,接續至其向祭祀公業葉諸梁公嘗之管理人葉發鑫承租之桃園縣平鎮市○○里○○○段第158、164 、176 號及174 地號土地上傾倒貯存,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於96年5 月2 日上午11時許查獲,始知悉上情,並扣得挖土機1 部(廠牌:KOMASTU ;型號:不詳)。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傾倒之廢棄物貯存、處埋等情,(見偵卷第12頁至13頁、35頁至36頁),且有桃園縣平鎮市清潔隊公害處理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2 紙附卷可稽及上開挖土機扣案足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者,則係犯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次按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則包含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方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款規定甚詳。本件被告將廢棄物運輸至承租之上開土地堆置,自屬上開規定中「清除」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於94年3 月11日,經本院以93年壢簡字93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7 月14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清除廢棄物,所清運廢棄物多達2 公噸,被告隨意棄置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影響國民健康,造成社會成本之支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查,本件為被告傾倒廢棄物之桃園縣平鎮市○○里○○○段第158 、164 、176 號及174 地號土地係屬農地,桃園縣政府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命行為人即本件被告回復上開土地使用之原狀即農用之狀態,否則依法處以罰鍰,再不回復則移送法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曾雨明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324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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