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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5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可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54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將竊得之銅線變賣花用」更正為「將竊得之電腦主機、銅線變賣花用」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其僅因一時缺錢花用,竟未尊重所有權之財產概念,前往原工作公司竊取財物,並量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件:96年度偵字第19638號聲請處刑書一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陳可薇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548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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