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5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5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將竊得之銅線變賣花用」更正為「將竊得之電腦主機、銅線變賣花用」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其僅因一時缺錢花用,竟未尊重所有權之財產概念,前往原工作公司竊取財物,並量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件:96年度偵字第19638號聲請處刑書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