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5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5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6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6 號、93年度竹東簡156 號、94年度易字第1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8 月確定,以上3 罪接續執行,至95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於96年9 月25日10時4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15時30分許,詳後述),在新竹市○○路○ 段80巷2 弄8號前,見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K5V ─661 號台鈴廠牌2006年份124 C.C.重機車1 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發動電源竊取該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 萬元。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96年9 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乙○○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416 巷7 弄5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鑰匙1 支,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甚詳,且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1 支扣案足憑。復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 份、贓物照片1 張、失車紀錄1 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可稽。關於被告行竊時間,被告於警詢已供明係96年9 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雖證人即被害人甲○○指稱其失車時間係在同日15時30分許,惟其於警詢所述上開時間應係其發現失竊之時間,而非失竊時間,否則甲○○既當場發現其機車遭竊,豈會不當場制止並報警之理。故被告竊車時間,自以被告警詢自白之同日10時40分許為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情形,已如前述,素行不佳,又犯本件之竊盜罪,惡性甚重,其係以鑰匙發動電源方式行竊被害人上開重機車,所竊財物僅值約3萬 元,竊取後使用後翌日即被查獲,並為警起獲該贓物,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非重,及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邱滋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