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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685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231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政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655號、第3204號、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518 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政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政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毒品之傾向,經新竹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新竹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8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民國91年9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53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④加重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加重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7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⑩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8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⑪加重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8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⑫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⑬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8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④至⑨、⑪、⑭所示之罪刑,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96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⑩⑫⑬所示之罪刑,則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3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及以各該方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嗣分別因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緣由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同前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政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黃政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三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三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二次犯行,被告均於尿檢前隨如實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6年9 月15日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6 年8 月14日溪警分刑字第1060019129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可參,由是可見其顯係於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皆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俱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咸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至尚有二案係分別於106 年8 月11日經新竹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同年9 月8 日經同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因宣判日均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復其事後自首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犯行且始終坦認全部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其職業為「鐵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至「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針對此二罪定其應執行刑暨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案號│編│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    查獲經過      │所犯法條及罪名  │       主  文       │
│    │號│                    │                  │                │                    │
├──┼─┼──────────┼─────────┼────────┼──────────┤
│ ︵ │一│於106 年2 月27日上午│迨同年3 月2 日晚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政財施用第二級毒品│
│106 │  │7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9 時許,警持新竹地│第10條第2 項之施│,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年 │  │區中興路336 巷96號住│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用第二級毒品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度 │  │處,以置入玻璃球吸食│竹縣峨眉鄉忠義街1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審 │  │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之6 號查緝案外人彭│                │                    │
│ 易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文斌之際,當時適在│                │                    │
│ 字 │  │非他命1 次。        │場之黃政財亦隨警至│                │                    │
│ 第 │  │                    │警局協查後,旋於具│                │                    │
│2312│  │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                    │
│ 號 │  │                    │員尚未發覺其猶有施│                │                    │
│ ︶ │  │                    │用第二級毒品之舉前│                │                    │
│    │  │                    │,即向警坦認有左揭│                │                    │
│    │  │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  │                    │事,始查悉該情,復│                │                    │
│    │  │                    │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其│                │                    │
│    │  │                    │尿液送驗,結果確呈│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                    │
│    │  │                    │他命陽性反應,    │                │                    │
│    ├─┴──────────┴─────────┴────────┴──────────┤
│    │證據:                                                                              │
│    │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
│    │縣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6 年9 月15日南警偵字│
│    │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
├──┼─┬──────────┬─────────┬────────┬──────────┤
│ ︵ │二│於106 年4 月6 日下午│迨同年月9 日傍晚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政財施用第二級毒品│
│106 │  │6 時許,在桃園市大溪│時許,因前與陳小風│第10條第2 項之施│,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年 │  │區美華里某工地旁,以│共同持有毒品案件到│用第二級毒品罪。│月。                │
│ 度 │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案應詢,後經警為之│                │                    │
│ 審 │  │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                    │
│ 易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                    │
│ 字 │  │1 次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第 │  │                    │,始查知左列之情。│                │                    │
│1685├─┴──────────┴─────────┴────────┴──────────┤
│ 號 │證據: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
│    │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6 年│
│    │8 月14日溪警分刑字第1060019129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
│    ├─┬──────────┬─────────┬────────┬──────────┤
│    │三│於106 年4 月30日上午│迨同年5 月1 日晚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政財施用第二級毒品│
│    │  │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11時40分許,在桃園│第10條第2 項之施│,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龍潭區中興路336 巷96│市大溪區慈湖路與中│用第二級毒品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號住處,以置入玻璃球│正東路口遇警攔檢,│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經詢問下,旋向警自│                │                    │
│    │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承有左揭施用第二級│                │                    │
│    │  │基安非他命1 次。    │毒品之事,始查悉該│                │                    │
│    │  │                    │情,後警徵得同意為│                │                    │
│    │  │                    │之採集尿液,送驗結│                │                    │
│    │  │                    │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                    │
│    │  │                    │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                │                │                    │
│    ├─┴──────────┴─────────┴────────┴──────────┤
│    │證據: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
│    │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6 年│
│    │8 月14日溪警分刑字第1060019129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85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