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4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38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76號、97年度偵字第727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扣案之藍色T 型扳手、T 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易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12月14日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12月30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3月28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4年4 月18日確定,嗣上揭3 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戊○○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96年10月31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街111 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藍色T 型扳手1 支,撬開丙○○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3T-0810 號自小貨車車門及電門後,將該車駛離原處,而竊取得手,並供其代步之用,復於使用約1 星期之後,將之棄置於新竹市○○區○○街271 號前。嗣經員警於97年1 月7 日查獲戊○○另涉犯事實欄二、(二)犯行,並於97年6 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路306 巷12號前,經戊○○同意搜索其騎乘車號OXI-778 號機車置物箱,當場扣得作案用之藍色T 型扳手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T 型扳手3 支、十字起子、魚尾扳手、鐵鎚各1 支、白色棉質手套10雙、棉質手套3 雙。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本件竊盜之犯人前,向員警坦承竊盜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96年12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1巷28之1 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藍色T 型扳手1 支,撬開丁○○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BS-6586 號自小客車車門及電門後,將該車駛離原處,而竊取得手(該車經查獲時另懸掛甲○○所有,於89年5 月15日,在桃園縣楊梅鎮興達大鎮○○路○段660 號前失竊之車牌號碼GM-7985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戊○○涉嫌竊取該2 面車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供其代步之用。嗣為員警於97年1 月7 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村22鄰德盛111 號前,發現BS-6586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經詢問居住上址附近之徐賢芳、王英妹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97年5月14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街80號旁,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藍色T 型扳手1 支,撬開己○○所使用、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MK-8703 號(起訴書誤載MK-8403 )自小貨車車門及電門後,將該車駛離原處,而竊取得手,並供其代步之用,復於使用約1 個月之後,將之棄置於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143 之1 號前空地。嗣經員警於97年1 月7 日查獲戊○○另涉犯事實欄二、(二)犯行,並於97年6 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路306 巷12號前,經戊○○同意搜索其騎乘車號OXI-778號機車置物箱,當場扣得作案用之藍色T 型扳手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T 型扳手3 支、十字起子、魚尾扳手、鐵鎚各1 支、白色棉質手套10雙、棉質手套3 雙。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本件竊盜之犯人前,向員警坦承竊盜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97年8月23日上午7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416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撬開乙○○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617-JU 號自小貨車車門及電門後,將該車駛離原處,而竊取得手,並供其代步之用。嗣於97年8 月29日晚上6 時許,為警循線在新竹縣新豐鄉○○街146 之1 號前空地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T 型扳手1 支。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被害人丙○○、丁○○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己○○、乙○○分別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上開事實欄二、(一)(二)(三)(四)之遭竊情節。

(三)證人徐賢芳、王英妹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上開事實欄二、(二)所示車牌號碼BS-6586 號自小客車,確實係被告使用之事實。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車牌號碼3T-0810號自小貨車之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份、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車牌號碼BS-6586號自小客車之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 份、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車牌號碼MK-8703號自小貨車之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蒐證照片19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牌號碼0617-JU號自小貨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失車紀錄1份、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現場蒐證照片4 張等件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藍色T 型扳手、T 型扳手各1 支,足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分別攜帶藍色T 型扳手、T 型扳手竊取他人之自小客、貨車,而各該T 型扳手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是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上揭4 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5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供參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事實欄二、(一)、(三)犯罪事實,係在員警查獲其涉犯事實欄二、(二)犯行時,主動告知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因貪圖一時之便而竊取他人之自小客、貨車供己代步之用,致被害人等遭受財產上損害,及其行竊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公訴意旨雖建請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固有犯數次竊盜前科,惟尚非密集為之,而被告在本案中雖犯4 次加重竊盜犯行,係因一時貪圖方便而竊取他人自小、客貨車供代步之用,尚難遽認被告已有犯罪習慣,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見悔意,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並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已足收警惕之效,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扣案之T 型藍色扳手1 支(見本院卷第28頁之98年度保字第113 號)及T 型扳手1 支(見本院卷第26頁之98年度保字第112 號),均係被告所有,並分別供本件事實欄二、(一)(二)(三)及(四)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T 型扳手3 支、十字起子、魚尾扳手、鐵鎚各1 支、白色棉質手套10雙、棉質手套3 雙,係被告從事板模工作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並非供本件犯罪之用,爰均不宣告沒收。

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瑞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事        實    │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二、㈠犯行│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柒月。扣案之藍色T 型扳手壹支,沒│
│    │                │收之。                            │
├──┼────────┼─────────────────┤
│  2 │事實欄二、㈡犯行│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扣案之藍色T 型扳手壹支,沒│
│    │                │收之。                            │
├──┼────────┼─────────────────┤
│  3 │事實欄二、㈢犯行│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柒月。扣案之藍色T 型扳手壹支,沒│
│    │                │收之。                            │
├──┼────────┼─────────────────┤
│  4 │事實欄二、㈣犯行│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88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