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3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23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球參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90年毒聲字第144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8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91年9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6 號、93年度竹東簡156 號、94年度易字第13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8 月確定,以上3 罪接續執行,至95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21日2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336 巷96號住處之3 樓房間,以玻璃球裝盛甲基安非他命後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嘴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3日6 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3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甲○○於95年10月2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足佐被告前開自白施用毒品一節與事實相符。再施用安非他命後,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號函可參,被告甲○○前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末查,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90年毒聲字第144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8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91年9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2 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甲○○因施用而持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6 號、93年度竹東簡156 號、94年度易字第13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8 月確定,以上3 罪接續執行,至95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足見其意志不堅,且已施用毒品成癮,實無可取,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僅一、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屬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玻璃球3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何燕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