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政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830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622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政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拾壹點壹壹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政財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毒品之傾向,經新竹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新竹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8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4 月3 日出所,迄91年9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1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未戒除毒癮,㈠於95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㈠、㈡、㈢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㈤於96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㈥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㈧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㈨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7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㈩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8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8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至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7 月、8 月、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㈣、㈤、㈥、㈦、㈧、㈨、、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㈩、、各罪,嗣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3年6 月、3 年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某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7 月11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龍潭區福龍路3 段農會穀倉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11.4790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1.1189 公克)、電子磅秤1台,並向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政財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510938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 份、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50張。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11.4790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1.1189 公克)、電子磅秤1 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告遭查詢經過、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乙節,據覆:「…經查詢其前科發現有多筆毒品紀錄乃取得其自願性同意搜索,先稍稍檢查車輛、尚未有獲,又發現黃政財神色緊張,研判違禁物或是藏在其身上,遂喝令黃政財自行取出,否則稍後搜出,豈不難看,黃政財乃拿出其身上所繫包包給警方,經當場打開一看內容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派出所106 年4 月10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參酌卷內所載員警查獲過程及上開職務報告,堪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銷燬及沒收:
1.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11.4790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1.1189 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2.另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帳冊1 本、行動電話1 支,與本案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4.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