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603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603 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00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逾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因曾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間任職於由甲○○擔任負責人之設址於桃園縣平鎮市北富里北勢五十一之九號「鑫環精機有限公司」工廠員工,因此得知上開工廠平日於夜間無人居住看守,詎於離職後,因缺錢花用,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下列之夜間,單獨一人騎乘其所有之車號RXS─六0一號輕型機車,前往「鑫環精機有限公司」工廠內(未經許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均未據被害人甲○○提出告訴)竊取財物:
(一)乙○○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之夜間,自「鑫環精機有限公司」工廠旁圍牆之破洞走入後,再攀爬屬「鑫環精機有限公司」工廠安全設備之鐵窗而侵入「鑫環精機有限公司」內,其後並在該公司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辦公桌抽屜內甲○○所有之手機二個、CD手錶一只、帆鉛手錶一只、運動錶一只、鑽錶一只、銀手鍊一條、珍珠項鍊一條、銀項鍊二條、銀玉坏手鍊一條、玉手環一個(總計十二件,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得手後再打開「鑫環精機有限公司」工廠大門離去。
(二)乙○○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夜間之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再次由「鑫環精機有限公司」工廠旁圍牆之破洞走入後,繼攀爬屬「鑫環精機有限公司」工廠安全設備之鐵窗而再次侵入「鑫環精機有限公司」內,並已著手竊取該公司內之兩包白鐵板二十公斤、兩片白鐵板四公斤(價值約五千零四十元)之際,因「鑫環精機有限公司」工廠之鄰居張黛雯發現乙○○爬入「鑫環精機有限公司」工廠內旋報警,其後乙○○聽見「鑫環精機有限公司」工廠外有人聲乃擬從爬入之鐵窗逃離時,旋為趕赴現場之警員逮獲,乙○○此次竊盜尚未竊得財物而未得逞,隨即由警員帶同乙○○前往乙○○桃園縣平鎮市○○路十七號住處,於二樓乙○○房間內,當場扣得甲○○遭竊之手機二個、CD手錶一只、帆鉛手錶一只、運動錶一只、鑽錶一只、銀手鍊一條、珍珠項鍊一條、銀項鍊二條、銀玉坏手鍊一條、玉手環一個等物,始陸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訊問中皆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述及證人張黛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害人甲○○所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所認領保管單一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四張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乙○○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罰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被告著手於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乙○○上開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被害人甲○○並當庭向本院表示願意給被告乙○○一個機會等情(詳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足見被告乙○○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被告乙○○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如前揭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本院著依被告乙○○求刑範圍內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被告乙○○即不得上訴,至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