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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

肇事遺棄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江振義曾家貽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6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甲○○不定時受僱於乙○○擔任送貨員工作,以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2月22日上午6時5 分許,駕駛車號7N-1829 號自小貨車,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街98號前200 公尺處,本應注意不得佔用機車專用道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載運貨物而橫向停車佔據上開地點之機車專用道,適有丙○○騎乘車號GIB-789 重型機車,沿桃園縣蘆竹鄉○○村○○街由北往南方向之機車專用道行至該處,因清晨天色昏暗煞避不及而撞上前揭自小貨車,丙○○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骨折併右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甲○○於上開時、地肇事後並未即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僅應丙○○要求將其扶至路旁後即趁隙搭載乙○○駕車逃逸,嗣經丙○○報警,由承辦員警調閱肇事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經逐一比對往來車輛而查獲。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協商判決審結。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遺棄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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