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4036號),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6 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於95年1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1 月21日下午3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十字鎬各1 支(十字鎬1 支未扣案,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進入桃園縣楊梅鎮○○路上「丸億公司」所有已停業之工廠內,竊取該工廠內部之電纜線1 批(共3 捲)。嗣於96年1 月23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EH -6883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前開所竊得之電纜線,行經桃園縣新屋鄉○○○○○路「蚵間國小」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開油壓剪1 支。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