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易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過失傷害、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94年1 月23日入監執行,於95年3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7年10月15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4881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及90年間,先後二次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壢簡字第125 號刑事簡易判決、90年度易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七月確定,甫於91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 月6 日21時2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赤欄村8 鄰赤牛欄76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3 月7 日上午5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里○○路822 巷7 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8公克),以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附卷可稽。
㈢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8公克)扣案,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結晶1 包,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8公克),經被告自白在卷,且被告服用該物後尿液中驗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與前開安非他命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但非專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法 官 徐 培 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