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1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易字第1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5352號、第5413號、第6639號),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共同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自製萬能鑰匙壹支、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自製萬能鑰匙壹支、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被告乙○○曾於民國8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9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而為警分別查獲:
㈠與丙○○(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中旬某日凌晨1 時許,共同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375 巷45號「山豐國小」前,其2 人分別以鑽入該國小鐵門孔隙之方式踰越鐵門,侵入有駐校警衛居住之山豐國小內後,推由被告乙○○把風,丙○○則先攀爬山豐國小建築物之牆垣後,再踰越該建築物之安全設備即窗戶而進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置於辦公室內之電腦主機、螢幕及鍵盤各1 台得手後,旋共同逃離現場。嗣丙○○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後,依其供述,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96年2 月4 日下午5 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153 號前,見張竹清所有車號為5L-9488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前開自用小客車鑰匙置放於該建築物1 樓辦公桌上而大門未鎖,認有機可趁,自門口進入該建築物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鑰匙得手後,接續以該竊得之鑰匙啟動前開自用小客車電門後駛離而竊取得手。嗣於同年月5 日晚間10時35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街208 巷1 號前,隨即為警查獲。
㈢於96年2 月18日晚間11時15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自製萬能鑰匙(由磨尖之鐵具所組成)及六角扳手各1支,至桃園縣平鎮市○○路577 巷1 號前,即持上開工具破壞甲○○(原名張丁山)所有之車號DE-4142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得汽車臘1 罐得手之際,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自製萬能鑰匙及六角扳手各1 支。
三、附記事項:被告乙○○本件竊盜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上開各罪,雖均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均合於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