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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5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易字第50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56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連同包裝袋肆只(驗餘合計毛重叁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於84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89年度易字第6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刑期3 年7 月又23日接續執行,於94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4年8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4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430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於95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前於87年及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255號為免刑判決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3 日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2 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430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 月7 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8號11樓之11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7 月7 日21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8號11樓電梯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4 包連同包裝袋4 只(驗餘合計毛重3.46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2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13110號鑑定書各 1紙附卷可稽。

㈢甲基安非他命毒品4 包(驗餘合計毛重3.46公克)連同包裝袋4 只、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連同包裝袋4 只(驗餘合計毛重3.46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505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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