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易字第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3 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5年10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楊梅鎮○○路路旁,拾獲許傳進所有因遭竊盜而脫離許傳進持有之號碼9585-KS 之自小客車車牌二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持往而置放於桃園縣楊梅鎮大成市場6 號友人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住處內,嗣於96年1 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乙○○涉犯他案,帶同警方於上開住處內搜索而扣得前開二面車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刑法第337 條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