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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62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紀凱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16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弄18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聲字第1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9日以95年壢簡字第94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6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及95年10月中旬某日更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經本院於96年8 月3 日以96年度審易字第65號判處罰金新台幣4,000 元,嗣於96年8 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且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觀護人及檢察官多次通知採尿檢驗,均置之不理,亦未按時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綜上受刑人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2 款、第4 款及同法第74條之3 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號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1 (即包括「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之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經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及第4 款、及第74條之3 第1 項等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甲○○於前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竟再故意犯後案侵占罪而為本院判決罰金新台幣4,000 元確定,此有卷附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佐,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猶不知謹慎言行,再次故意犯罪,是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經本院審酌後案情節,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檢察官及觀護人屢次通知執行保護管束,然均未向檢察官及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之事實,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函、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表等件附執行卷可考,是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及第4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事實,亦甚明確,且情節重大。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紀凱峰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62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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