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6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易字第6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
⒈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15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7月25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8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21日入戒治處所,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2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⒉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3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3年5月22日入監執行,於95年3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毒品案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8月8日中午12時許,因其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