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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曾家貽曾家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1325 號),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1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0年7 月1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分別基於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2年下半年間,在其桃園縣龍潭鄉○○街62巷33號住處內或隨機在停放於桃園縣境內之小客車上,每次將僅供施用一次之少量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免費提供予姜維倫施用,而分別無償轉讓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予姜維倫各10次。嗣於93年8 月17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與大昌路口查獲姜維倫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甲○○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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