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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分鐘讀完全文 1,4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4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江振義江振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140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簡維翰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 月16日為警採尿時起分別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8 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877號前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407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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