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5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15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恆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23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恆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叁叁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張恆誌前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6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前揭強制戒治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21號裁定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9年8 月4 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停止戒治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9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9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 月22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2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76號判決駁回上訴且宣告緩刑5 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 月17日17、1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巷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4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0.33公克,因鑑驗使用0.027 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㈢海洛因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0.33公克,因鑑驗使用0.027 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96年9 月1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33公克,因鑑驗使用0.027 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