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施小凡律師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林宗竭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丁○○、戊○○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各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各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犯罪事實:
(一)丁○○原係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戰法暨準則發展委員會(現改制為陸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下稱準則會)副主任委員,丙○○原係該會綜合計畫室主任,戊○○原係該會綜合計畫室副主任,該會一般行政事務費、主任委員行政事務費之支用、結報及核銷及行政採購事務均為渠等業務範圍,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因該會所編列之主任委員行政事務費及一般行政事務費之預算不敷使用,履生透支,丁○○於民國90年3 月14日於該會登載一般行政事務費及主任委員行政事務費之國軍基層單位現金收支登記簿(即丁種帳簿)內批示:透支數目過大,請檢討改進,原則每月節餘千元內平衡之。為使該會一般事務能順利推展,不致因預算不足而停擺,丙○○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絡,利用維修辦公室影印機及購買影印機耗材之機會,指示有犯意連絡之採購事務承辦人甘奇典(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連續於90年8 月、91年2 月及91年9 月間某日,要求有犯意連絡之立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芝公司)負責人林宗德(經93年度偵字第429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以購買影印機耗材及維修費用等名義,分別開立新臺幣(下同)33,280元、31,000元、33,000元及38,400元與實際維修、採購數量、金額不符之估價單,供甘奇典虛偽製作不實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準則會物資採購請購單,經由有犯意連絡之戊○○審閱核可後,逐級會請不知情之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主計署及軍務署(下稱主計署及軍務署)等單位簽核,據以行使上開不實之請購單及估價單,並於90年8 月29日、91年2月22日、91年2 月23日由林宗德分別開立上開不實金額之發票供甘奇典虛作不實簽呈據以核銷經費,逐級簽由戊○○、丙○○及有犯意連絡之丁○○核可列支請款,並行使上開偽造之簽呈及發票,使不知情之軍務署承辦人員誤以為甘奇典上開採購程序均符合規定,據以製作預算支用憑單,送交國軍龍潭財務組結報,將上開金額匯款至中國農民銀行新民分行立芝公司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林宗德將所浮報款項,扣除10% 營業稅等稅金後,分別退還甘奇典20,682元、19,260元、8,640 元、17,280元,共計65,862元,均由甘奇典保管用以支付該會之一般行政事務費及主任委員行政事務費之開銷。足以生損害於軍務署及主計署對於經費審核、支用、核銷之正確性。嗣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甘奇典涉及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時,始查悉上情。
(二)乙○○原係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作戰署(下稱作戰署)綜合行政組雇員,甲○○原係該署綜合行政組組長,該署一般行政事務費之支用、結報、核銷及行政採購事務均為渠等業務範圍,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該署所編列之一般行政事務費之預算不敷使用,為使該署一般事務能順利推展,不致因預算不足而停擺,乙○○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絡,利用維修辦公室影印機及購買影印機耗材之機會,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請購時間,要求有犯意連絡之立芝公司負責人林宗德(另行移請併案審理),以購買影印機耗材及維修費用等名義,分別開立如附表一核銷金額同額但與實際維修、採購數量、金額不符之估價單,供乙○○及其他承辦人員(均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虛偽製作不實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作戰署(行政綜合組)物資採購請購單,並經由有犯意連絡之甲○○及其他主管(均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審閱核可後,逐級會請不知情之主計署及軍務署等單位簽核,據以行使上開不實之請購單及估價單,並於附表一所示之結報日期,由林宗德分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核銷金額之不實金額發票,供乙○○及其他承辦人員虛偽製作不實之簽呈據以核銷經費,逐級簽由有犯意連絡之各級主管核可列支請款,並行使上開偽造之簽呈及發票,使不知情之軍務署承辦人員誤以為乙○○上開採購程序均符合規定,據以製作預算支用憑單,送交國軍龍潭財務組結報,將上開金額匯款至中國農民銀行新民分行立芝公司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林宗德將所浮報款項,扣除10% 營業稅等稅金後,分別退還乙○○如附表一所示之收取之浮報款項,共計430,410 元,均由乙○○用以沖償其先前支付該署之一般行政事務費之代墊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軍務署及主計署對於經費審核、支用、核銷之正確性。嗣於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偵辦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採購影印設備案時,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5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等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3 條之罪,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 條規定: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規定: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