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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施函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堂

      張炫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706號、104 年度偵字第13313 號、104 年度偵字第17920 號、 104年度偵字第18196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9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文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炫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 第3 至5 行「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登使用之手機號碼 0000000000 號門號及SIM 卡交付與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應予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至同年11月26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南崁,將其所申登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SIM 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該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再將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

⒉ 第6至7行「中國時報等報紙」,應予刪除。

⒊ 第15至第16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應予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⒋ 第20行「自101 年12月22日起」,應予更正為「自103 年11月26日起」。

⒌ 第21行「林珮瑤」,應予更正為「林佩瑤」。

⒍ 第22行「國泰世華購物網購買物品時」,應予更正為「網購物品時」。

㈡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 第4 行「103 年11月13日某時,在桃園地區某便利超商」,應予補充更正為「103 年11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之統一便利超商」。

⒉ 第7 至8 行「交與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應予補充更正為「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屬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

⒊ 第13行「柯志銘」,應予更正為「何志銘」。

⒋ 第14行「劉佩廷」,應予更正為「劉佩庭」。

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

⒈ 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證據名稱欄編號7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應予補充更正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紙」。

⑵待證事實欄編號6 至7 「證明告訴人林珮瑤等人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匯款紀錄之事實」,應予補充更正為「證明告訴人林佩瑤等人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匯款紀錄之事實」。

⑶另應予補充「被告張文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 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證據名稱欄編號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應予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⑵證據名稱欄編號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應予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⑶證據名稱欄編號11、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均應予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證據名稱欄編號1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按件紀錄表」,應予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⑸證據名稱欄編號2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應予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⑹編號22待證事實欄:「並有收受附表一編號1 至11之匯款紀錄之事實」,應予更正為「並有收受附表二編號1 至11之匯款紀錄之事實」。

⑺另應予補充「被告張炫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㈣ 附表一部分:

⒈ 編號1告訴人欄「林珮瑤」,應予更正為「林佩瑤」。

⒉ 編號3 詐欺方式欄「誤設聯綠付款」,應予更正為「誤設連續付款」。

⒊ 編號4 詐欺方式欄「至設定分期扣款」,應予更正為「致設定分期扣款」。

⒋ 另應予補充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11月26日晚間7 時17分許,電聯斯時在址設桃園縣○○市○○街000 巷00號住處之林佩瑤,佯稱網路購物款項有誤,希望林佩瑤協助公司核銷帳務云云,致林佩瑤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11月26日晚間9 時5 分許,以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9,999元至鄭智元所申設之前開遠東國際銀行帳戶」。

㈤ 附表二部分:

⒈ 編號2 匯款金額欄:「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應予更正為「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⒉ 編號4 匯款金額欄:「合作金庫帳戶」,應予更正為「玉山銀行帳戶」。

⒊ 編號5 匯款地點欄:「不詳」,應予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⒋ 編號8 詐欺方式欄:「要求何志銘至其提供之帳號後」,應予補充更正為「要求何志銘匯款至其提供之帳號後」。

⒌ 編號9 詐欺方式欄:「要求林雅琪至其提供之帳號後」,應予補充更正為「要求林雅琪匯款至其提供之帳號後」。

⒍ 編號11匯款金額欄:「至被告張炫相所申設之育商銀行帳戶」,應予更正為「至被告張炫相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等詐財,致使被害人等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帳戶,該取得、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件被告張文堂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張炫相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文堂、張炫相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張文堂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張炫相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張文堂、張炫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 至被告張炫相雖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騙手法眾多,此觀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過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同詐騙模式,即甚明瞭,故被告張炫相雖已預見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張炫相亦已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以何種方式行騙,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如附表二編號 5、6 、8 、9 所示之方式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手法,而對被害人林凡齡、蕭曼琳、何志銘、林雅琪詐得款項,惟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必要;再依現有卷證,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文堂、張炫相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 人以上,且依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情節以觀,單由1 人行騙或2 人實施分工,衡情亦屬可能,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亦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 4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 又被告張文堂以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被告張炫相以一行為,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張文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11月26日晚間7 時17分許,電聯斯時在址設桃園縣○○市○○街000 巷00號住處之林佩瑤,佯稱其網路購物款項有誤云云,致林佩瑤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11月26日晚間9 時5 分許,以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9,999元至鄭智元所申設之前開遠東國際銀行帳戶部分,惟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佩瑤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鳳山卷)第4 頁反面】,且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鄭智元前揭遠東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見鳳山卷第8 頁反面、第13頁),而被告張文堂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張文堂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1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2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論本件被告張文堂構成累犯,應予補充。再被告張文堂、張炫相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為幫助犯,爰俱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張文堂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 爰審酌被告張文堂、張炫相分別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本應嚴懲;惟念其等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復斟酌被告張炫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堪認其已具悔意,嗣繼而與被害人李珮佐、郭沛瀠、蕭曼琳、劉佩庭、林雨楓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李珮佐、郭沛瑩、蕭曼琳、劉佩庭、林雨楓財物之損失乙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和解筆錄4 份暨匯款證明5 紙存卷可參,兼衡被告張文堂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配偶剛開刀,現僅賴其從事粗工月薪約20,000元生活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炫相則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張炫相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706號偵查卷宗第6 頁、第12頁),暨分別致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 末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炫相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刑之宣告者相同。是被告張炫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李珮佐、郭沛瀠、蕭曼琳、劉佩庭、林雨楓達成和解,態度勉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張炫相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 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業經被告張文堂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未扣案之被告張炫相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亦據被告張炫相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是否仍分別屬被告張文堂及被告張炫相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張文堂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 卡與被告張炫相所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張文堂、張炫相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張文堂、張炫相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張文堂、張炫相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卷內證據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文堂、張炫相分別因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而取得對價,則被告張文堂、張炫相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 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張文堂於103 年9 月10日至同年10月14日某日,將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報紙刊登貸款廣告,並留下上開門號為聯絡電話,致葉俊男見報後陷於錯誤,告由女友陳玉美並撥打上開門號接洽貸款事宜,並於103 年10月14日依指示寄送葉俊男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廣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塗雅玟、李岱樺、陳佳譽、許禾瑜、許靜棻、張雪霞,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入甲、乙帳戶內,因認被告張文堂此部分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張文堂前因提供上開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業經提起公訴(即為本案),被告以同一次交付上開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得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㈡ 惟查,葉俊男係透過其女友陳玉美與報紙刊登貸款廣告所留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進而提供葉俊男前揭甲帳戶、乙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卡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葉俊男、陳玉美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2頁反面至第3 頁、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989 號偵查卷宗(下稱104 偵17989 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然與葉俊男聯絡上開交付前揭甲帳戶、乙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卡密碼事宜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被告張文堂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已有不同,又經調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結果,該門號之申登人為「謝宜衿」而非被告張文堂,此有亞太行動電話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104 偵17989 卷第18頁),自無併案意旨所指被告張文堂提供「同一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其向不同被害人詐取財物之情事,是難認併案部分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就併案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究,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9706號、104 年度偵字第13313 號、104 年度偵字第1792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8196 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7989 號併案意旨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3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