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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6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67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連同包裝袋肆只(合計淨重零點陸貳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連同包裝袋肆只(毛重壹點叁壹陸公克、驗餘毛重壹點叁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連同包裝袋肆只(合計淨重零點陸貳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捌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連同包裝袋肆只(毛重壹點叁壹陸公克、驗餘毛重壹點叁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秩序、贓物、偽造文書、竊盜及詐欺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07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易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5 罪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嗣於95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5年7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另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4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前揭強制戒治屆滿3 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91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9年11月1 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3 月6 日期滿戒治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30日入監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監,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於96年5 月26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大湳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年月24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5 月27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98巷50 號3樓之1 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6 支、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海洛因4 包連同包裝袋4 只(合計淨重0.62公克,空包裝總重0.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連同包裝袋4 只(毛重1.316 公克、驗餘毛重1.314 公克),以及與本案無關之黑色小皮包1 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96年7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6740 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9 月29日管檢字第0960009571號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稽。

㈢海洛因4 包連同包裝袋4 只(合計淨重0.62公克,空包裝總重0.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連同包裝袋4 只(合計毛重1.316 公克、驗餘毛重1.314 公克)、注射針筒6支、吸食器1 組等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4 包連同包裝袋4 只(合計淨重0.62公克、空包裝總重0.89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4 包連同包裝袋4 只(合計毛重1.316 公克、驗餘毛重1. 314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包裹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6 支及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但非專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小皮包1 只,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671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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