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9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9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3984號),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2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被告甲○○有下列前科及施用毒品犯行:
⒈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其所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第66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⒉於90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⒊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2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同年7 月1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6年7 月24日下午2 、3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某處三樓租屋處,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約莫1 小時後,再於前揭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1 號「香格里拉汽車旅館」306 室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