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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74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許宗和沈君玲趙功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17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歐維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1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歐維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維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9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9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9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6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2號上訴駁回確定,並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987 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6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12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2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00132206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74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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