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他字第898 號、96年度執聲字第2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 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並於95年1 月6 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之93年8 月6 日,另犯有詐欺案件(販賣金融機構帳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9 月18日以95年度簡字第5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10月19日確定。因受刑人所犯2 罪,均對交易安全有重大危害,惡性非輕,顯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此聲請將上開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 月7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則為上述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三、經核受刑人上述2 案判決正本,受刑人確有於偽造文書案件受緩刑宣告前之93年8 月6 日,另犯詐欺案件(販賣金融機構帳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9 月18日以95年度簡字第5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10月19日確定之情事。而受刑人係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刑法施行(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受上開緩刑之宣告,且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規定,受刑人原所受緩刑之宣告應否撤銷,即應適用94年1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為裁量。茲審酌受刑人所犯2 罪,各係以販賣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變造國民身分證欺瞞他人之方式,於時間相近之93、94年間,先後為之,顯非偶蹈法網,則聲請人指稱受刑人惡性非輕,行為對交易安全有重大危害,洵非無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詐欺案為警緝獲後,一再飾詞卸責,直至檢察官提示相關證物後,始坦承說謊,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亦難認受刑人有真誠悔悟之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以內之96年3 月16日為本件聲請,符合前揭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