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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9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之甲○○「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更正為「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民國96年3 月9 日所為之96年度易字第111 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雖記載被告甲○○「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惟依據被告甲○○於96年2 月12日與檢察官進行協商,就此部分之犯行協商為有期徒刑7 月,有該次之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並記載於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三,顯見上開判決主文之記載,應係「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之誤載,核諸該誤載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1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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