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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67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江德民林家賢陳世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6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丁○○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甲○○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於93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6年4 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街55號前,因見乙○○所有車牌號碼291-HE號營業用大貨車車窗未關、車門未鎖、且鑰匙插立於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該車及車上裝載宏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捲筒網版印花機械配件」九組之犯意,趁乙○○用餐未及注意之際,進入該車將車駛離,而竊取該車及車上之「捲筒網版印花機械配件」九組得手,旋經乙○○發覺報警,即由警通知警網為追查。

二、甲○○竊取上開乙○○營業大貨車及「捲筒網版印花機械配件」得手逃逸後,約於同日下午1 時許,駕車進入丁○○開設坐落在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95之15號之「國鎬資源回收場」內,向丁○○表示欲出售上開「捲筒網版印花機械配件」九組,而上開「捲筒網版印花機械配件」九組當時係以PE塑膠膜包覆且外觀嶄新,客觀上容有相價值,應非屬一般販賣至資源回收廠之廢料,有可能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丁○○竟基於縱屬故買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隨即於同日下午1 時6 分許,指示甲○○將上開「捲筒網版印花機械配件」九組過磅後,未向丁○○查證物品之來源,以每公斤9 元,共11,000元代價,向甲○○買受上開「捲筒網版印花機械配件」九組,隨即以機臺將「捲筒網版印花機械配件」九組銷毀成廢鐵。甲○○於售出上開「捲筒網版印花機械配件」九組後,於同日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駕駛乙○○營業大貨車甫駛離「國鎬資源回收場」時,即遭警查獲,扣得上開乙○○營業大貨車、贓款11,000元,並尋線在「國鎬資源回收場」內查獲銷毀成廢鐵之「捲筒網版印花機械配件」九組。

三、案經乙○○、宏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二人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㈠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就被告丁○○故買贓物犯行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㈢證人即告訴人楊輝達、宏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由法定代理人丙○○提出告訴)於警詢中之證言、㈣「國鎬資源回收場」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過磅單、現場採證照片十幀(在國鎬資源回收場內查獲之乙○○營業大貨車、已銷毀成廢鐵之「捲筒網版印花機械配件」九組等照片)、宏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捲筒網版印花機械配件」新品九組暨搭載於貨車之示意照片四幀、領回查獲已銷毀成廢鐵之「捲筒網版印花機械配件」九組照片十幀、㈤告訴人楊輝達、宏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方法之情形;而被告二人就證人即告訴人楊輝達、宏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本院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上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共同被告甲○○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並依證人詰問程序就被告丁○○故買贓物犯行結證在卷,是被告甲○○就被告丁○○犯行之證言與陳述,皆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二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情形,且與本院依法調查所得事實相符,自得援引被告自白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

二、被告甲○○就其於上開時地,竊取乙○○營業大貨車及「捲筒網版印花機械配件」得手,並前往被告丁○○開設之「國鎬資源回收場」為變賣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輝達、宏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楊輝達、宏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現場採證照片十幀在卷可稽,是被告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丁○○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伊於上開時地,確有向被告甲○○購買上開「捲筒網版印花機械配件」九組等情,以及該等物品於甲○○持往販賣當時,外觀確屬嶄新等情,惟均辯稱伊不知上開物品係為贓物,且於買受前曾向被告甲○○詢問上開問品之來源,經甲○○出示名片並為登記後,始才買受云云,並辯稱伊亦曾經收受其他公司運往伊回收廠販賣之全新機械廢料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甲○○將其竊得之「捲筒網版印花機械配件」九組持往被告丁○○之資源回收場販售情形,經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由檢察官主詰問結證以「(檢察官問)當時你開那部貨車的時候,貨車上機器是何情形?如何綁在車上?有無包裝?(證人答)用一條繩子綁著,我也不知道價值那麼高,機器的形狀就是有一條一條的鐵,旁邊有固定著,至於有幾條我當時沒有注意。(檢察官問)有無用膠模包裝?(證人答)有用類似PE膜的透明塑膠布包起來,才用繩子綁著。」、「(檢察官問)你偷到貨車及機器時,你如何知道丁○○的回收場?(證人答)我上車後我也不知道那裡,我一直走,走到大觀路過了一個橋,我就看到丁○○回收場的招牌,我就開進去問,有沒有在收車上的機器,他說有。(檢察官問)當時丁○○有無問你車上機器的來源?(證人答)機器下好,丁○○拿錢給我的時候,他問我說這個東西是誰的,我跟他說老闆說這是剩料叫我處理掉。(檢察官問)你變賣的時候,丁○○有無查驗你的證件?(證人答)沒有。(檢察官)問丁○○收購的時候,有無做任何的登記?(證人答)我就從車上拿一張名片,我就照著名片上的力欣交通公司名稱及電話寫上去,丁○○就把錢給我了。」等語,而於本院補充訊問時,並結證以「(審判長問)你方稱:丁○○要登記時,你就回車上拿一張名片,並照著名片上的公司、電話寫上去,這過程丁○○是否都在旁邊?(證人答)丁○○與他老婆都在旁邊看。(審判長問)當時丁○○有無詢問你,既然是老闆叫你處理剩料,為何你還要拿名片才能夠寫公司的名稱及電話?(證人答)他沒有問我。(審判長問)當時在登記表示有記載你冒用的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丁○○有無加以查驗?(證人答)沒有。(審判長問)丁○○當場有無撥打你所寫的公司電話,向公司確認?(證人答)沒有。(審判長問)丁○○有無將你照著寫的名片拿去看或拿走?(證人答)沒有拿去看,都在我手上,我寫一寫我就把名片放回車上,丁○○也沒有跟我要。(審判長問)當時丁○○有無問你為何貨那麼新,你則稱,如果不信可以打名片上的電話去問老闆?(證人答)我在拿錢的時候,丁○○有問我,他說:這是老闆叫你處理的剩料嗎?我說不信你可以問老闆,我有叫丁○○可以打電話去問,丁○○就直接把錢拿給我,後來我拿了錢就走了,至於他後來有沒有打電話我不知道。」、「(審判長問)丁○○到底問你貨的來源幾次?(證人答)一開始進去,我就問老闆有沒有收這個,他說有,就叫我過磅,我就把繩子拆掉,我就把竿子拿走,他就用怪手把機器吸走,我再把車子開到門口,到這個時候,丁○○都沒有問機器哪裡來的,我車子停好後,我到櫃台,他就問我說機器的來源情形,我就說是老闆叫我處理的剩料,後來他就叫我登記,最後拿錢的時候,他又再問一次,這是老闆的剩料?我說是,不相信的話可以打我登記的電話去問公司,後來我拿了錢我就走了,所以他的確問我二次。」等語,是依證人即被告甲○○上開證言,堪認被告丁○○係自被告甲○○取得上開「捲筒網版印花機械配件」九組後,始向被告甲○○詢問物品之來源,而被告丁○○固有向被告甲○○詢問物品來源,惟依其詢問方式,除未向被告甲○○查驗身份證照外,上開物品係以透明塑膠布包覆外觀嶄新,且屬機械之零件,難認係廠商廢料,且縱屬廢料,依一般常情,非不得由廠商低價賣出、儲存以為存貨待用或將舊品以上開新品替換後以汰舊換新方式為處理,豈有將新品以低價賤賣入資源回收廠之理,詎被告丁○○竟未向被告甲○○供陳之廠商為查證,是依被告丁○○向被告甲○○詢問時點、方式以及詢問後是否更為查證等情,自難認該詢問已盡相當查證之注意義務或阻卻其贓物認知之不確定故意,況以,被告丁○○於收受上開物品後,即在一個小時之內,隨即以機械將上開物品破壞殆盡,顯有不欲遭人發覺該等物品之情。是被告丁○○既已知悉被告甲○○持往販售之上開「捲筒網版印花機械配件」九組為嶄新新品,已有違常理,竟未核對被告甲○○身分證件並再查證物品之來源,即向被告甲○○買受上開物品,堪認係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及故買贓物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已因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甫執行完畢,猶仍不能悔改,更為本案之竊盜犯行,而被告丁○○開設資源回收場,於知悉他人持往販售物品有為贓物之可能時,即應拒卻之,況於86年間其已因類似贓物案件被訴(後經判決無罪確定),更應行為戒慎,避免觸犯罪責,詎仍逕予購入本案贓物,所為非是,茲斟酌被告二人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被害財物價值、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被各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之事由,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刑二分之一,爰依上開規定,於主文均減其宣告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贓款11 ,000 元,係贓物變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49 條第3 項規定,應以贓物論,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二項(普通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67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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