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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35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蕭世昌林惠霞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3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378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刑期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75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民國92年11月28入監,於95年1 月27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95年7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甲○○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 月27日晚間某時利用網路聊天室邀約乙○○出遊,乙○○遂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5717-NM 號自用小客車赴約,詎於95年8 月28日凌晨2 時40分許,乙○○開車搭載甲○○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72號前時,甲○○表示口渴,要求乙○○下車購買飲料,竟趁乙○○下車去購買飲料時,逕行竊走該部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570,000 元)及置放於車內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甲○○竊得該部自用小客車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2 月28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與乙○○聯絡,並向其恫嚇稱:「其急需用錢,如欲取回車輛,則需匯款5,000 元至葉進興(葉進興對本案恐嚇取財情節並不知情)所有之桃園中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幾經折衝而達成乙○○交付3,000 元之合意,乙○○隨即按指示將3,000元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惟甲○○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歸還上開自用小客車,迨95年8 月30日上午7 時20分許,始以電話告知乙○○,上開車輛停放於臺北市華中橋附近,乙○○遂會同員警於華中橋下河濱公園尋獲已遭撞毀之小客車,並於該小客車內採獲甲○○之指紋,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遭竊及遭恐嚇取財之經過(偵查卷第3 、6 、54頁),均相符合。此外,並有證人乙○○之郵局帳戶資金往來明細、案外人葉進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27日刑紋字第0950142905號指紋鑑驗書、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10、14、15、1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與證人乙○○達成和解,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另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併予宣告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5年7 月28日凌晨2 時40分許,竊得證人乙○○所有車牌號碼5717-NM 號自用小客車後,復於同日下午1 時許,以電話恐嚇證人乙○○交付金錢以取回該小客車,惟被告於取得乙○○所交付之3,000 元後,仍未歸還車輛,迨95年8 月30日上午7 時20分許,始以電話告知證人乙○○,該車停放於臺北市華中橋附近,經證人乙○○會同警員至華中橋下之河濱公園尋獲該車時,發現該小客車已遭撞毀,因認被告除犯有上開已經論罪科刑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罪外,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7年4 月14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35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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