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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江俊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489 號、第185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故侵入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侵入他人之住宅又多次行竊,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並影響被害人之居家安全甚鉅,暨被告之前已有竊盜前案、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至公訴人請求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本院認為因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軍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15年8 月確定,甫於94年3 月14日假釋出監,其後被告於95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而將撤銷上揭假釋,而應執行殘刑近8 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將長期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且已足生儆懲之效,是故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應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㈡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俊彥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1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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