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9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林棟樑
7號
丁○○
丙○○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006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 條復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甲○○、丁○○、丙○○之傷害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甲○○、丁○○、丙○○所涉犯傷害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乙○○以言詞及書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對被告甲○○、丁○○、丙○○之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項第3 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丁○○、丙○○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58 號前,因停車問題與路邊攤販乙○○致生口角,乙○○乃徒手推丁○○,甲○○、丁○○、 丙○○見狀,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丁○○徒手回推乙○○之胸部,甲○○則以拳頭毆打乙○○手臂,丙○○隨手拿起鐵架毆打乙○○之背部,致乙○○因而受有後頭部瘀重約3.0 ×3.0 公分、鼻樑瘀傷、左前胸破皮約×0.1 及1.0 ×0.1 公分、4.左肘挫傷瘀腫、左側胸左肘極右上臂裂傷約1.5 、1.0及3.0 公分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乙○○告訴,因認被告甲○○、丁○○、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第1 項之傷害罪嫌;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及書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對被告甲○○、丁○○、丙○○之告訴(詳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140 號卷第37頁、第40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