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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蕭世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宗翰
現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29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9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0年4 月5 日入監執行,91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2年2 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7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並於94年5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0日以87年度偵字第167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 月1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65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7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 月6 日停止制戒治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9毒聲字第277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5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8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12月7 日晚間22時35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63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87公克),並採尿送驗,嗣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為檢察官發覺其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87公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7 月。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參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 包(含無法分離秤重而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塑膠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5條之11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8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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