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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7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曾家貽陳彥宏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01號),因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三、再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至明。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在新竹縣竹東鎮○○里○○街529 巷14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民國96年2 月14日由臺灣桃園看守所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接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2 號)羈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罪嫌係於96年3 月9 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按,故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所在地係在臺北縣,而被告犯罪地又在新竹縣竹東鎮。綜上,本院對本件自無管轄權,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之情形,致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7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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