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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蘇昭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2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809號),被告於本院通常程序審理中自白,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鯉魚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鯉魚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5年度易字第5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3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定執行刑為2 年8 月後入監執行於民國91年8 月31日假釋出監,又因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26號判決、92年度訴字第986 號判決、93年度壢簡字第1377號判決、93年度易字第652 號判決判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5 月、8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上開竊盜與妨害公務案件業經撤銷假釋,其殘刑與有期徒刑2 年2 月接續執行,於95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丙○○因上班缺乏代步工具,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 月5 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95 號旁,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小剪刀1支為工具,撬開車門鎖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1932-KW 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作為代步工具;上開竊取所得之車輛故障後,丙○○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 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7 巷26號旁,又持另1 支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小剪刀、鯉魚鉗1 支等工具,以小剪刀撬開停放該處之乙○○所有車牌號碼LA-7277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進入該車車內後,著手發動引擎竊取該車之際,適為乙○○發現,丙○○始匆忙逃逸未得逞而竊盜未遂,嗣為警採證丙○○遺留在1932-KW 號車上之寶特瓶2 個、布鞋1 雙及遺留在LA-7277號車上之拖鞋1 雙、鯉魚鉗1 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及證人乙○○於偵查中指述財物遭失竊等情大致相合,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960021191號、第0000000000號DNA 型別鑑驗書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8張、汽車失竊受理報案暨尋獲證明單、報案三聯單各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扣案拖鞋、鯉魚鉗照片1 張在卷可參及布鞋1 雙、寶特瓶2 個、拖鞋1雙、鯉魚鉗1 支等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竊盜及竊盜未遂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剪刀主要構成部分為鐵質,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為公眾所周知之事,故核被告丙○○竊取甲○○之車輛,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竊取乙○○之車輛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尚未得手即為乙○○發覺而逃逸,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有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科刑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乙○○之車輛部分,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態樣、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惟參酌被告平日素行不良,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仍未知悔悟為本件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稍輕,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示懲。扣案之鯉魚鉗1 支係被告竊盜所攜帶兇器,又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另被告犯案所用之剪刀2 支,被告既供承因丟棄而滅失,亦未查扣,而布鞋、拖鞋各1 雙及寶特瓶2 個難認與本案竊盜相關,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另檢察官認被告有強制工作之必要一節,惟查,被告分別於83、86、92年間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固屬不該,但依其上開竊盜犯罪之間隔及次數而言,是否即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實難遽予認定。再者,本件係因被告往返工地及住處缺乏代步工具而竊取車輛,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亦難認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況且,本院已依被告本件犯行,諭知有期徒刑各10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應足以盡其本案之罪責,本件尚難以被告有犯罪習慣為由,逕為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26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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