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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錢建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5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397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被告前案部分另補充:「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三八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竊盜部分)、拘役四十日(贓物部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述竊盜、搶奪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入監,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與之相符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五、附記事項:查被告甲○○係持自備鑰匙一支犯案,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不諱,該鑰匙一支雖未扣案,惟仍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鑰匙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錢 建 榮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55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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