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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崔秉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4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國民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裁定改行簡式及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390號及87年度毒偵字第4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2 月14日以89年度訴字第2532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0年3月5 日確定,並於91年7 月6 日縮刑期滿,於翌日出監。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3年9 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84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9 日以93年度易字第457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分別於93年10月8 日;93年12月30日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4年3 月22日以94年度聲字第143 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1 年4 月,並於9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3 月13日晚間約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5巷6 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打火機在玻璃球下加熱,使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汽化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3 月14日晚間約9 時30分許,在前開住處內為警查獲,經警帶回警所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欄所載 (如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協商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公設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其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附記事項:

(1)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以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打火機於施用後已丟棄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予中供承在卷,顯已滅失,爰不另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 秉 君

書記官 劉 霜 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44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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