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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310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10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巷13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О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難謂不佳,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足認其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罪之時點為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及二日,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林家賢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
元(即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最低度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4093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路○段15巷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6年6月1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
    ,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火車站附近夜市之某小吃攤飲用啤酒
    6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
    號為Q7—3153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1
    時5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新興路口為警攔檢,甲
    ○○為恐酒後駕車遭警察覺,駕車先往大溪方向逃逸,沿路
    並高速衝越警方所架設之路檢點,再轉向龍潭方向逃逸,嗣
    於同年月2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
    49 號前,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員警乙
    ○○,駕駛車號為4808—KT號警用自小客車於上址攔截甲○
    ○,詎其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車撞擊上開警車之後方
    ,後因無法再行逃逸,方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涉
    有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喝醉酒所以反應比較慢,
    剎車不及才撞到警方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乙○○到庭證述歷歷,且有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照片8幀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第
    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淑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3105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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