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依據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之公共危險罪,並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即立法者認行為人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便已製造一個法及社會均不容許之風險,而應以刑罰制裁之不以發生具體危害結果為必要。而該條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判斷標準,就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而言,參考德、美等國之實證研究,對於行為人如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定有明文,且此一認定標準自本條規定制定施行後,經政府歷年宣導、媒體廣為傳達並經司法警察於道路臨檢中嚴格執行酒測認定工作,應屬國人可認知之具體標準,故法院於審判上自得引用並充作補充本條「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解釋。惟吐氣值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程度,僅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標準之一,若酒醉駕車後經吐氣測量其酒精成分未逾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但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自仍得依本條規定予以處罰。
三、查被告肇事後經警酒精測試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雖僅每公升0.43毫克,低於前述每公升0.55毫克之認定標準,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白其確因喝酒後精神狀況較差,且尚有因飲酒後未能注意車行狀況而擦撞被害人乙○○致傷之事實佐證(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已於審理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足認被告雖酒精濃度未達前述呼氣值之標準,但已有因飲酒而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而致不能安全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將致生潛在之交通事故危險,其無視於政府及警政單位經年來一再宣導、強調而仍無視規定該規定,且實際致生具體危害,惟被告已與被害人以高達35萬元之金錢及手機1 支作為賠償而達成和解,其用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顯對其犯刑甚有悔意,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以高額賠償之誠意,足認已有悔意,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責,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考量,於檢察官亦不表反對意見下,認其所受刑之宣告已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另查聲請人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認與本院前述認定有罪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醉態駕駛罪2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實質競合關係。惟按醉態駕駛罪,於行為人一有服用酒類致不能駕駛而駕駛時即構成該罪,而此不能駕駛而駕駛行為本身具有持續性,只要在駕駛狀態持續中,構成要件行為雖已既遂但尚未終了。換言之,本罪性質上應屬「繼續犯」,而於醉態駕駛之繼續行為中衍生過失傷害罪之行為,應可認將繼續行為所衍生之他行為涵攝於繼續行為中,與繼續行為構成連結或夾結效果(學說上稱之「夾結效果或涵攝效應」),應仍屬1 行為而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如此評價,亦可避免就被告一繼續行為作2 次以上之雙重評價。是以本院既認被告所犯醉態駕駛罪與過失傷害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查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可稽,故就被告被聲請過失傷害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