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0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0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係以地上所撿拾之石頭敲擊損壞告訴人甲○○所有車號549-MF營業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等情外,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砸毀告訴人甲○○所有營業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之行為,而同時犯上開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處斷,聲請人認應依數罪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竊盜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取利益,以路旁撿拾之石頭砸毀告訴人甲○○所有營業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而著手行竊,幸即時為路人潘阿財發覺而報警查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