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1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1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業經修正公布,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以上(即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此,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帳戶出售予不詳之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顯可預見其人與其他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之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他人財物,為幫助犯前開罪名,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有如前項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內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來大力查緝詐騙集團,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而仍恣意為之,且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業經出售並交付予詐欺集團,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