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8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8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竊盜;甲○○處拘役參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乙○○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與乙○○02人於民國95年09月04日21時許,至桃園縣復興鄉○○村○○路266 之6 號印章秀玉家中,與印章秀玉一起飲酒,印章秀玉因不勝酒力於客廳沙發上睡著。甲○○、乙○○2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趁印章秀玉睡著不知之際,由乙○○至該址廚房內,打開冰箱徒手竊取印章秀玉所有置於冰箱內之豬肉約2 斤多重。得手後,交予甲○○。2 人即一起離開該處,將該豬肉置放於桃園縣復興鄉澤仁村16鄰詩朗14號甲○○住處冰箱內。嗣經印章秀玉發覺其冰箱內之豬肉遭竊,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有與其大舅子乙○○至被害人印章秀玉家中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其於警詢辯稱:伊未竊取被害人之豬肉,亦未看到乙○○至被害人廚房冰箱拿豬肉出來,乙○○亦未將豬肉交給伊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則辯稱:伊不知乙○○會有這個舉動,不知乙○○會跑到被害人廚房拿豬肉,伊不知乙○○有無將豬肉交給伊云云,繼又改稱:乙○○未將豬肉交給伊云云,否認犯罪。惟查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指明被告甲○○如何共同竊盜之犯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印章秀玉於警詢指證失竊情節相符。被告甲○○先後所辯,已扞格不一,難以採信。且被告甲○○確係與被告乙○○一起至被害人住處飲酒,且於被害人不勝酒力睡著之後一起離開,共同正犯乙○○且係被告甲○○之大舅子。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亦陳明乙○○與之並無仇怨,乙○○並無害伊之必要等情。益見被告乙○○上開陳述及被害人上開指述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02人係徒手竊取上開物品,所竊財物價值非高,贓物尚未經起獲之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且指明甲○○犯情,態度甚佳,被告甲○○犯後態度非佳與被告2 人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及2 人素行均不佳與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07月04日公布,同年月0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被告2 人犯罪均係在96年0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均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分別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