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1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21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甲○○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5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殊無可取,所竊財物現金8,000 元業已花費殆盡,並未返還被害人,所生損害非淺,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1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何燕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