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5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25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8 月25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同公園前,因細故與丙○○及其友人乙○○發生爭執,竟以電話聯絡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而與該4 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鋁製球棒、大鎖等物(均未據扣案,應已滅失)毆擊乙○○與丙○○,並追打至德明路與明德路口方停手,但仍因此造成乙○○受有左臉頰及耳後挫傷、右肩、左臂、左腰、左背及右下肢共5 處挫傷瘀血,丙○○受有上下肢及背部共7 處挫傷、左上臂裂傷等傷害;後其5 人竟又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無端以上開球棒敲擊損壞停放在旁丁○○所有車號2E-3409 號之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致破裂之,足以生損害於丁○○;嗣因乙○○等人分別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知上情。案經丙○○、乙○○及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及丁○○於警詢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損證明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被告與另4 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之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接續之傷害行為同時毆傷乙○○與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難免衝動,但犯後仍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僅因細故即夥同他人持器物毆傷告訴人乙○○與丙○○,又無端損壞路邊車輛玻璃,顯然蔑視他人之身體及財產權,且未能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未予相當之彌補,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2 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各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