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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游紅桃蘇琬能胡芷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066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7 日第1 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95年度偵字第1066號)後,被告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 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丙○○前於民國70年間起,即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承租桃園縣復興鄉大溪事業區第157 林班國有森林用地(面積0.1200公頃,下稱「157 林班地」),經營森野養殖場,從事養殖漁業,並使用前一承租人在相鄰之「160 林班地」旁之寶里苦溪高處所築成而留下之小型水堰、水管等設施,引導流水至其所經營之養殖場魚池內循環使用,惟因93年間艾利颱風來襲,致「160 林班地」上部分土地流失,造成丙○○所經營之上開養殖場原使用之部分引水設備毀壞,丙○○為修復該引水設備,明知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下稱大溪工作站)管理之桃園縣復興鄉高義村大溪事業區第160 林班國有林地(非保安林,下稱「160 林班地」),係他人林地,不得擅自占用,竟未經該林地管理機關之許可,擅自於94年間某日起占用與桃園縣復興鄉寶里苦溪交界處之「160 林班地」之部分土地,沿其原所使用早於70年間搭建之舊水管(此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旁,另行擴建如附表所示之支撐架工作物1 組(占用面積約60平方公尺)。嗣經大溪工作站人員於94年4 月28日(聲請書誤植為同年10月3 日)中午12時許外出巡視國有林地,發現丙○○正僱用工人及大型機具在上開占用地點施作工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大溪工作站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大溪工作站人員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審酌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又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得採為本案證據。

㈡又當事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於卷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大溪工作站森林案件調查報告書、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空照位置圖、航空照片3 張、現場照片、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契約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2年4 月3 日竹政字第0922102898號函、臨時用水執照、經濟部92年4 月16日經授水字第09220204840 號函、桃園縣陸上漁塭養殖漁業登記證等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問題為爭執,揆諸上開規定,上揭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本件「160 林班地」上之鐵橋、鐵欄杆及大型支撐架等物均係其於70年間開始在「157 林班地」上經營養殖漁業時,前手所留下之物,其並未新建,而係因93年艾利颱風來襲,導致引水設施損壞,其加以修理而已,並未擅自占用他人林地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向林務局承租國有土地大溪事業區第157 林班地,用以經營養殖漁業,租賃期間迄98年12月31日始屆滿,但其於本案被查獲前,未曾合法承租「160 林班地」使用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契約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2年4 月3日 竹政字第0922102898號函、臨時用水執照、經濟部92年4 月16日經授水字第09220204840 號函、桃園縣陸上漁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在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107 號卷第53至62頁),是以,被告於94年4 月28日為大溪工作站人員查獲時,雖有使用管理「157 林班地」之權利,但未曾合法承租「160 林班地」使用乙節,合先認定。

㈡本案業經證人即大溪工作站人員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大溪工作站之同事於94年間行駛北橫公路時,發現本案現場之鐵橋旁停有1 輛水泥預拌車,因而下車查看,發現在野溪裡有1 個水壩,被告正在修復該水壩旁邊之設施而查獲本案,鐵橋的構造就是偵卷第144 頁照片所拍攝之情形,現場除藍色鐵橋左側之水管是舊的以外,其餘工作物都是94年新建的,工作物包括藍色欄杆、藍色鐵橋、鐵橋上所架設之鐵板,只要用以支撐鐵橋的都是支撐架,也有用以支撐水管使用的支撐架,鐵橋2 端各有1 個支撐架,1 個是紅色的,1 個是藍色的,藍色鐵欄杆外側在水管的上面又架了藍色踏板,便於被告巡視水管有無破損時使用等語綦詳,並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大溪工作站森林案件調查報告書、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空照圖各1 份及查獲照片11幀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0至33、35至40頁)。又,本件大溪工作站人員在「160 林班地」查獲之支撐架工作物1 組,包含現場之藍色鐵橋、鐵橋2 端矗立之大型支撐架各1 支(共計2 支),鐵橋此端之大型支撐架正反面均漆上紅色油漆,彼端之大型支撐架則僅有面向橋面之一側漆上藍色油漆,背面仍為鋼樑之原色,而上開工作物之架設情形係鐵橋左側與水管平行架設橫越溪谷,鐵橋右側即為山壁及崩落之石塊,距離鐵橋尚有一段距離,無法供鐵橋依附架設等情,橋下亦無石塊或山壁可供依附,僅以白色角鋼3 根橫置在水管及鐵橋下方,再分以1 條鋼索懸吊鐵橋橋底之角鋼及以另1 條鋼索懸吊上開水管,鋼索兩端均橫掛在上開鐵橋兩端之大型支撐架上,往後延伸固定,上開水管上則橫放有藍色角鋼10餘根,其上覆以藍色鐵板數片,鐵橋兩側並設置藍色鐵製欄杆各1 排等情,亦有卷附查獲照片所拍攝之工作物內容可資佐證(見同上偵查卷第35至40頁),被告亦供承:「160 林班地」上被查獲之工作物是伊所使用之物等語在卷。從而,被告經營養殖漁業所使用之工作物中,確有部分工作物係占用「160 林班地」之土地,而本案大溪工作站所移送之支撐架等工作物1 組(含鐵橋、鐵欄杆、大型支撐架、鋼索、角鋼、橋面鐵板等物)確為被告所使用者,亦堪認定。

㈢厥有爭議者即為上開支撐架等工作物,係自何時開始在「160 林班地」上占用架設乙節。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伊曾於94年4 月28日前去「160 林班地」看過,當時沒有大型支撐架存在,但有一些水管和可以支撐水管之設施是直接放在陸地上,沒有懸空架設,現場原來是有引水設施沒錯,但原有的便道及引水設施因為93年艾利颱風及一連串颱風來襲而遭沖毀,部分林地也被沖毀,故被告原先可以行走巡視引水設施之便道皆被沖毀,被告為了要便於巡視引水設施,才要重新搭設鐵橋、欄杆,而颱風來襲前舊有之引水設施和伊移送被告加蓋之鐵欄杆、鐵橋間存有5 、6 公尺之距離,二者位置不一樣,伊移送被告犯罪之工作物地點只有藍色鐵橋下方之水管是舊的等語在卷,經本院核對比對同上偵查卷第35頁、第36頁之照片可知,證人乙○○所指舊有之水管及引水道設施,包括水管、人字形支撐架及鋼索滑輪在內,均呈現經長期風吹日曬雨淋致其外觀呈鏽褐色之明顯鏽蝕情形,顯見該舊有水管及引水道設施之架設年代甚為久遠甚明,此部分核與被告所陳:其自70年間在「157林班地」開設養殖場後,有使用前人留下之水管設施等情,並無不合。然,經本院仔細查核比對同上偵查卷第35頁照片、第37頁下幅照片、第38頁下幅照片及第39頁上幅照片後,明顯發現上開漆有藍色油漆之大型支撐架背面為未上漆之鋼樑原色,鋼樑表面無任何鏽蝕情形,該支撐架之底座除上緣漆有藍色油漆外,其餘鋼製底座亦為白鐵原色,外觀亦無明顯鏽蝕情形,若以上開藍色支撐架之鋼樑及底座之顏色及外觀情狀,與上揭有明顯鏽蝕情形之舊水管及引水設施,兩相對照比較即知該兩組設施並非同時施作之物,且該藍色支撐架及底座之材質甚新,並未出現鋼樑因設置在山野林間,長期承受風吹雨打日曬所造成之風化現象,顯見其設置期間非久,斷無可能係自70年間即已存在之舊有工作物甚明。況,本院斟酌證人乙○○自88年12月起即在大溪工作站任職迄今,本負有隨時巡視管理國有林地之責任,其對於大溪工作站所轄國有林地之地貌、林相、範圍等變化,必有相當程度之熟悉及掌握,始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而,證人乙○○既證稱本件鐵橋旁之水管原係鋪放在陸地上,並未懸空架設等情明確,佐以證人即大溪工作站人員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從卷附86年7 月14日、93年8 月27日、95年11月12日等日期拍攝之航空圖觀之,86年之航空圖紅色圈圈內有1 條明顯類似橋樑的東西,是人工搭設的物品,93年之航空圖內並未看到如86年該幅航空圖所拍攝之類似橋樑之物,但有看到類似擋土牆的東西,95年之航空圖上紅色圈圈所在位置應該是86年那張圖類似橋樑物品的所在處,然而95年之航空圖上黃色圈圈處另出現1 個類似橋樑的東西,應該和86年照片的紅色圈圈裡的類似橋樑之物的位置不一樣,上開3 張航空圖上都有3 個以上之已知點,都沒有改變,伊比較3 張圖之後,那3 張圖都有出現上開3 個以上之已知點,而伊在3 張航空圖上所畫之紅色圈圈均是在同1 個位置,95年之航空圖因為拍照角度有被陰影遮住,所以無法看到有無93年那張航空圖上類似擋土牆之物,而依86年、93年之航空圖可看出河道兩岸有明顯崩塌情形,至於95年之航空圖被陰影遮住,無法辨識等語,及有上開航空圖3 張附卷可參,併參諸本院自卷附查獲照片內所見之支撐架等工作物之外觀新穎、無明顯鏽蝕狀況等情,足可認定證人乙○○所證:本案移送之工作物設置位置與舊有之水管及引水設施間存有5 、6 公尺之距離,舊的引水設施與伊移送被告加蓋之鐵欄杆、鐵橋位置並不一樣,本案移送之大型支撐架是被告於94年間新建的等語,非屬子虛,尚值採信。

㈣再查,被告前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等數次訊問中,均不否認本案藍色鐵橋及藍色鐵欄杆係其於94年新建之物,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對於犯罪事實所指新建鐵橋、欄杆之部分被判竊占罪並不爭執,但大型支撐架是原本就存在,不是其所蓋,而其於94年4 月28日被查獲後就未在「160林班地」上工作,故其只爭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載「大型支撐架」亦屬森林法第51條之竊占工作物之部分等語在卷(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於準備程序中為被告辯護稱:藍色鐵橋之欄杆是94年新建的,其餘的支撐架都是70年所蓋,若要針對欄杆之部分判決有罪,其等無話可說,但若要沒收支撐架,會害被告以後都無法經營養殖場,因為無支撐架支撐水管,被告即無法使用水源等語在卷,核與選任辯護人所撰上訴狀之意旨相符,此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上訴意旨狀在卷可佐,顯見被告與選任辯護人迄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坦認本案藍色鐵橋、藍色鐵欄杆等物係被告於94年間新建之工作物乙節不諱,詎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竟翻異前詞,辯稱:「160 林班地」上之鐵橋、鐵欄杆及大型支撐架等物均係其於70年間開始在「157 林班地」上經營養殖魚塭時,前手所留下之物,其並未新建,係因93年艾利颱風來襲,導致引水設施損壞,其加以修理而已,其於檢察官開庭時所供是93年搭建等語係口誤所致云云,然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所陳:伊於14、15年前開始幫被告維修支架而認識被告,支架彎掉要拉直,被告之管線從上面下來有很多支架,伊做過的工程很多,沒有辦法記住有幾個支架,伊只有維修支架,沒有改過,被告沒有請伊移動支架位置,支架下方是固定的,要移動也不好移動,伊於14年前幫被告修水管時,有些水管在地面上,有些水管騰空過溪,而伊於94年4 月28日有與2 位工人前往現場施作工程,項目包括管線維修及暢通、支架彎掉之部分拉直、油漆欄杆及支架、底漆是綠色,第2 層有一點點綠色,伊當天位在現場設置支架,伊想不起來支架是何時設置的,艾利颱風過後1 星期至10餘天左右,伊有幫被告維修支架,伊記得鐵橋是以前舊有的,水管上面1 根1 根的藍色鐵杆不是伊做的,伊只有上油漆而已,上面大型鋼架是很早就有的,藍色欄杆不知何時設置的等語,除未能明確證述關於本案藍色鐵橋、藍色鐵欄杆及大型支撐架等物之確實架設時間或存在期間外,亦與職司國有林地管理權責之證人乙○○所為上開證述不符,證人乙○○所為證述既經本院認定足堪採信,業如前述,則證人丁○○之證詞,實難動搖本院上開心證,故證人丁○○之證述亦不足採。加以被告就本案藍色鐵橋、藍色鐵欄杆是否為其於94年新建之物乙節之供述,前後明顯不一致,由此益徵被告乃係不欲本案工作物遭拆除沒收,而心存僥倖故為矯飾卸責之詞甚明。況,被告所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2年4 月3 日竹政字第0922102898號函、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契約書、事業區157 林班實測圖、臨時用水執照影本、桃園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影本、經濟部90 年4月10日經(90)水字第09020221930 號函所附臨時用水執照及經濟部水資源局水權字第000286號收款收據、經濟部92年4 月16日經授水字第0920204840號函所附臨時用水執照及收據、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94年2 月22日水北經字第09450012100 號函、94年3 月10日水北經字第0940600161 0號函、94年3 月28日水北經字第09406002010 號函檢送履勘紀錄1 份、94年4 月6 日水北經字第09406002520 號函、94年4 月11日水北經字第09450024980 號函、94年4 月26日水北經字第09450028190 號函、94年5 月20日水北經字第09450038300 號函、94年6 月22日水北經字第09406005150號函檢送水權案件河川許可使用證明文件相關事宜研商會議記錄、地面水臨時用水申請案審查表、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94年3 月18日水十管字第09450019500 號函、經濟部水利署94年3 月31日經水政字第09453030050 號函、94年5 月16日經水政字第094501441 號函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有承租「157 林班地」使用以經營養殖漁業,並取得經濟部核發之臨時用水使用許可,惟其得以引水之地點亦僅限於「157林班地」內,均無作為認定其係有權使用「160 林班地」之證明依據,亦屬當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承租之林地係「157 林班地」,其權利所能行使之範圍本就不及於「160 林班地」,其於70年間無權占用「160 林班地」而使用引水設備之部分,迄今雖因追訴權時效期滿而無法訴追,惟被告於94年間另在「160 林班地」上舊有之水管及引水設施之範圍外,另行搭建本案藍色鐵橋、藍色鐵欄杆及大型支撐架等工作物,業已超越原竊佔之範圍,屬新成立之竊佔行為,此部分尚在追訴權時效期間內,檢察官予以訴追,自屬合法,而國家對國有林地之保護有其公益目的,林地使用管理政策會因期間、地貌變更及各別林地所在位置不同等因素而有不同考量與決定,被告既明知使用國有林地需先申請許可,並有長期租用國有林地「157林班地」以經營養殖漁業之經驗,則被告對於所承租之範圍究竟如何,自當知之甚稔,斷無不知本案經大溪工作站人員查獲之藍色鐵橋、藍色鐵欄杆、大型支撐架等工作物,均已占用「160 林班地」範圍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即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之刑庭會議決議意旨)。 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 元以上3 元以下)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經綜合上開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上開規定應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三、按在國有林地內,為擅自占用之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為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原則,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罪。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甚佳,惟念及本件所生之危害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有擅自於他人林地內占用之工作物,依森林法第51條第6 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雖具狀提起上訴辯稱:本案藍色鐵橋、藍色鐵欄杆、大型支撐架等物,係70年間舊有之工作物,均非其於94年間新建者,96年3 月21日偵查訊問筆錄所載被告回答「是在93年間颱風來襲時,為搶救水管所搭建」等語,不知係一時口誤或紀錄時之筆誤,原審以此作為論罪科刑之唯一依據,實屬枉屈,原審對此有所誤認,謂被告占用「160 林班地」達60平方公尺云云,自有可議;又本件係大溪工作站人員於94年4 月28日查獲,並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有於「94年10月3 日12時許」,即警局傳訊乙○○之當日或其他任何期日,有所謂犯罪事實之發生,是警局移送書上憑空捏造當日有該項罪案發生,偵查程序未據查明事實,遽行起訴被告有於94年10月3 日犯罪,原審未經任何調查程序之情況下,遽行援引該項無中生有之犯罪事實,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自難昭服;且警方移送書誣捏被告係有傷害罪之前科,致令檢察官懷疑被告之品德,自屬非是云云,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所涉犯行既經證人乙○○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森林被害告訴書等證據可佐,業經本院認定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此外,依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卷附森林被害報告書之記載可知,大溪工作站人員查獲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日期為94年4 月28日,被告對此亦知之甚明,足認被告涉犯本案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犯罪之期間為自94年間某日起至94年4 月28日為大溪工作站人員查獲時止無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94年10月5 日溪警分刑字第0942003008號移送書上所載犯罪時間為「94年10月3 日12時0 分」云云,即屬有誤,是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迨至94年10月3 日中午12時許,經大溪工作站人員巡視林地,發現丙○○正雇用工人及大型機具在160 林班地內施作工程,而查悉上情」云云,亦係受該移送書之記載所誤導,原審判決引用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附件,因而未及查明上情,本院爰予更正如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惟該移送書並非本案論罪科刑所憑證據,是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誤載,核與其認事用法、論罪科刑事項,並無影響;又檢察官係以證人乙○○之證述及上開森林被害告訴書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證據,且偵查卷及本院原審卷內均有被告之刑事資料紀錄為佐,是檢察官及原審法官對於被告之前科紀錄如何,並無錯認之虞,況警方移送書記載被告有「傷害前科紀錄」云云,要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之論罪科刑事項無關。綜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本應駁回,惟原審未及審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未及減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支撐架工作物1 組,均係被告所有用以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罪所使用之工作物,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6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第6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胡芷瑜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工作物內容
┌─────────────────────────────┐
│被告丙○○用以占用桃園縣復興鄉大溪事業區第160 林班地號國有│
│森林用地之支撐架工作物1 組(含橋面鋪設之鐵板、橋下架設之白│
│色角鋼、懸吊該白色角鋼之鋼索、鐵橋2 側之藍色鐵欄杆各1 排、│
│、鐵橋左側水管上橫放之藍色角鋼、鐵橋2 側之大型支撐架各1 支│
│等物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22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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