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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9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蔡榮澤蕭世昌何俏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2322號第1 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撤緩偵字第11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事證明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暨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云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況且,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為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之政令,其目的除為確保駕駛人本身之安全外,更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使用道路之安全,而本案被告無視上開規定,竟於飲用酒類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忽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是本院認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尚屬妥適,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 8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交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97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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