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3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2322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名陳星瑋)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仍於民國92年6 月25日凌晨0 時許起,在台北縣三重市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H3-2552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三重市往中壢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5公里處屬桃園縣蘆竹鄉境內時為警攔檢,經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點77毫克。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為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復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
三、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汽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77 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車輛,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並肇致交通事故,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