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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2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王國棟江翠萍童有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20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秉榮 (原名陳星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26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6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秉榮前因2次不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483 號95年度壢簡字第23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62號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於民國(下同)97年4月8 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戒慎,見陳湘麟因傷害案件經司法警察偵辦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7年12 月28日至98年1月5日前之某日,向陳湘麟母親王瑛蓉佯稱當晚與傷害案件被害人呂文宏老大及中壢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劉漢鳳約好談和解,使王瑛蓉陷於錯誤,在王瑛蓉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10號咖啡餐飲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陳秉榮;復於98年1月下旬某日,在上址同處,向陳湘麟佯稱需要共10萬元處理案件,包括可取回陳湘麟簽發予呂文宏之80萬元本票,且幫陳湘麟聘請律師,使陳湘麟陷於錯誤,在上址同處內,再交付7萬元予陳秉榮,委託陳秉榮處理相關事項,嗣上開傷害案件經偵結起訴,於法院審理時陳湘麟始知悉陳秉榮從未與傷害案件被害人呂文宏聯絡商談和解事宜,亦無為伊選任辯護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院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湘麟、證人即被害人王瑛蓉、證人羅聖量、李君賢、劉漢鳳、呂文宏、余沛昀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89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告訴人陳湘麟打傷呂文宏眼睛後,因告訴人還在假釋中,怕假釋被撤銷,故要伊出面與呂文宏談和解,和解內容包括取回告訴人陳湘麟及被害人王瑛蓉先前所簽發之80萬元本票,伊有拿被害人所交付之3萬元,伊亦有與許正岳、李君賢等人一起去向告訴人收取7萬元,但伊有帶告訴人去分局報案,亦有邀同許正岳、李君賢等人幫忙協商和解一事,陪告訴人到呂文宏女朋友余容容之姊余沛昀家,交付關於呂文宏至告訴人之母即被害人王瑛蓉所經營之餐飲店砸店之光碟予余沛昀,想以一事抵一事來談和解,故伊確實有幫忙處理此事,惟因呂文宏眼睛傷勢嚴重而未談成和解;又被害人或告訴人交錢給伊的時候,並未明白講該錢就是要請律師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陳湘麟及王瑛蓉他們來拜託我的,我並沒有用詐術的方式騙他們,我確實有帶他們去分局,也有帶他們去交付光碟,也有請朋友一同處理,我承認我自己辦事能力不足,因為對方眼睛已經瞎掉,所以我也沒有辦法幫他們把事情處理好,99年時我就跟陳湘麟母親協調,後來我於99年間還給他2萬元,101年7月18日當庭還給他3萬元,7月30日又匯給他5萬元,已將10萬元全數還給被害人,我並沒有要詐欺他們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陳湘麟前於97年12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8號之「星光大道KTV」802號包廂內,對呂文宏為傷害行為,致其左眼受有重傷,呂文宏因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邀集多人至被害人王瑛蓉所經營之「哪裡」義大利麵店內,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強迫告訴人陳湘麟及被害人王瑛蓉簽發總額為80萬元之本票,而犯妨害自由案件等情,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89號(參99年度偵字第29650號偵查卷第48至54頁)、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37 號及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34至138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湘麟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述:伊於97年間與呂文宏有一件傷害糾紛,事後有試圖與呂文宏和解;伊有自己找呂文宏談,但其不願意出面,我才找被告幫忙;伊有1 個朋友叫羅聖量,介紹被告給伊認識,伊大約於98年過年前後有交付第1次3萬元、第2次7萬元、總共10萬元給被告,請其幫忙處理這件事情;這2次日期大概差1個月左右,第1 次是在中壢市○○○街10號我母親開的店,第2 次也是約在伊母親的店,要伊坐上其等的車,伊是在車上交錢給其等的;被告一開始說,這些錢是包括與對方談和解,還有把我80萬元的本票拿回來,還有一些開銷;被告拿該10萬元,是包括處理事情的報酬及其他用途在內;伊想要將事情處理好而把錢給他,如被告把事情喬成功,即使沒有將該款項交給對方,而是給被告,也無所謂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正面至第91頁正面)。告訴人陳湘麟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其前於偵查中及被害人王瑛蓉、證人羅聖量於偵查中所述,以及證人即在王瑛蓉所經營之上開義大利麵店擔任廚師之莊立德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瑕疵。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不否認於上開各該時、地,有收取被害人王瑛蓉所交付之3萬元,且其與許正岳、李君賢等人亦有共同收取告訴人陳湘麟所交付之7萬元,而該10萬元之款項係為幫忙處理前述告訴人陳湘麟與呂文宏相互傷害及妨害自由糾紛之和解事宜,包括取回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開立之上開80萬元本票。從而,關於告訴人因欲處理前述糾紛,經由其朋友羅聖量介紹而結識被告,告訴人及被害人即請託被告處理該糾紛之和解事宜,並取回其等先前所簽發之80 萬元本票,而分別於上開時、地,先由被害人交付3萬元予被告,復由告訴人交付7萬元予被告及被告邀同在場之許正岳、李君賢等人,作為被告處理此等事項之報酬及開銷費用等事實,亦堪認屬實。

(三)次查,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劉漢鳳於偵查中到庭具結後證稱:被告是伊認識3 年的朋友,有1 天被告帶告訴人及其母親到伊辦公室來找伊,告訴人說其等被欺負,因告訴人在中壢市KTV 跟別人發生衝突,對方提起告訴,後來要求很高額的賠償金,告訴人付不起,對方就帶了很多人去告訴人母親的店裡砸店,被告帶著告訴人來問伊這些事情要怎麼解決,且告訴人問伊要怎麼跟對方和解,伊告訴告訴人如果店裡有監視錄影,要趕快保存證據,隔了1 個禮拜,告訴人有燒了1 片光碟給伊看裡面的內容,過了一陣子被告來找伊說要拿回光碟,因為其要幫告訴人打官司,伊就把光碟交給被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9650號偵查卷第72至73頁)。證人李君賢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稱:伊於交付光碟當天有跟被告一起去找對方,意思是要去談和解,伊記得當時是去中壢市○○路,好像是余容容的姊姊余沛昀家,去的人除伊及被告外,還有許正岳,告訴人好像也有一起去,當天有交給余沛昀1份光碟,但不是伊交的,伊跟被告在車上,好像是許正岳與告訴人下車一起去談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9650號偵查卷第38頁,原審卷第51頁面至第53頁背面)。證人許正岳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稱:於98年間,被告有請伊一起參與一件傷害的調解案件,被告是說要幫其認識的人調解一件傷害的問題,其店裡有錄影帶要拿給對方,要幫其調解這個傷害案件,伊有一起去,伊等是開車一起過去,且與對方有面對面對到話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正面)。證人余沛昀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稱:伊知道告訴人與呂文宏之間大概於97年左右在KTV及被害人店內互相傷害的糾紛,這些事情發生後,有說要和解,但是是拿1片光碟片給伊,是於某日晚上7、8點到伊家門口拿給伊或是放在伊家信箱,於光碟片拿來之前被告應該有打電話與伊通話,伊記得被告在電話中說其等手上有錄到當天伊等去告訴人媽媽店裡的光碟,要伊轉告呂文宏看是否和解,若不和解,大家就走著瞧,伊在電話中說要其等把光碟拿來,伊拿去給呂文宏看,伊拿到光碟的當天晚上就把光碟拿給呂文宏本人等語(見99 年度偵字第29650號偵查卷第80頁,原審卷第73頁正面至第74-1頁正面)。證人彭紳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稱:告訴人是伊的同事,呂文宏是伊小姨子余容容的男朋友,伊知道其2人間有一件打架糾紛,2人打架之後,告訴人有與伊聊到其要找呂文宏談和解;某日伊老婆余沛昀去倒垃圾回來後拿了1份光碟,其說光碟是其倒垃圾時,告訴人交給其的,對方車上有好幾個人,伊後來到了呂文宏家裡看,而知道光碟的內容,可能是告訴人把人打傷,想要要求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正面至第120頁正面)。證人呂文宏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稱:就告訴人傷害伊之案件,伊與告訴人曾於隔天去告訴人母親開的餐廳談和解,沒有談出結果,所以伊就去提告,隔了幾天之後,約於98年1月初,余沛昀打電話跟伊說剛剛告訴人拿了1片光碟來,說要用這片光碟當作和解條件,問伊願不願意撤回告訴,如果伊不撤回告訴,告訴人說會沒完沒了,伊就叫余沛昀拿光碟給伊看,看完之後,伊跟余沛昀說請其轉告告訴人,說伊不願意和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9650號偵查卷第85頁,原審卷第48頁正面至背面)。而證人即告訴人陳湘麟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稱:伊等去彭紳昶家交付光碟當天,被告有在電話中與彭紳昶或其太太對到話,被告好像是騙彭紳昶或其太太,說其是伊的律師,等一會兒叫伊去送光碟,叫其等自己看著辦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已具結,如有虛偽陳述將受偽證罪之重典,又其等證述之內容相互間大致吻合,且與前揭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所述情節,除告訴人陳湘麟與被告、許正岳、李君賢等人一同乘車至彭紳昶及余沛昀住處附近後,被告是否有下車陪同告訴人步行至該住處當面遞交光碟予余沛昀此等細節有所出入外,其餘部分亦大抵相符,堪認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屬可信。綜觀此等證述內容,關於被告與劉漢鳳為朋友關係,告訴人及被害人並經由被告認識劉漢鳳,而得就前述告訴人與呂文宏間之糾紛求教其相關法律問題,且持錄到呂文宏等人至被害人所經營之上開義大利麵店妨害自由畫面之錄影光碟,詢問其意見,嗣後被告向劉漢鳳取回該光碟,被告先以電話聯繫余沛昀,表達因告訴人及呂文宏互有違法行為,而欲以互不追究作為和解條件或希望呂文宏降低和解金額之意後,復邀同許正岳、李君賢等人,陪同告訴人一起乘車至彭紳昶及余沛昀住處,交付該光碟予余沛昀,再經由余沛昀將此等和解之意傳達至呂文宏等事實,亦足堪認定。

(四)告訴人陳湘麟及被害人王瑛蓉固稱其等係因被告說其認識刑事組之人員,可處理前述糾紛,且劉漢鳳對其等說「有事情就找被告,被告是自己人」,故信任被告,而先後交付3 萬元及7 萬元予被告,作為被告處理此事之報酬及開銷費用等語。然姑不論劉漢鳳已否認其當時有說「有事情就找被告,被告是自己人」之語(見99年度偵字第29650號偵查卷第73頁),縱使劉漢鳳有出此語,究非被告自己所說,尚難認與本件被告之犯嫌有何關涉。矧如前所述,被告確與劉漢鳳為朋友關係,並有介紹告訴人及被害人認識劉漢鳳,得以求教其相關法律問題,且持上開錄影光碟詢問其意見,嗣被告取回該光碟,先以電話聯繫余沛昀,表達因告訴人及呂文宏互有違法行為,而欲以互不追究作為和解條件或希望降低和解金額之意後,復邀同許正岳、李君賢等人,陪同告訴人乘車至彭紳昶及余沛昀住處,交付該光碟予余沛昀,亦確實經由余沛昀將此等和解之意傳達至呂文宏,僅呂文宏最終未能接受而已。本院審酌此情,實難認定被告自始即無實際處理前述糾紛之意思,而有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情事。再者,縱如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被告於收受第1筆3萬元款項前,確有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稱該款項是要請呂文宏之老大「賀太魯」及劉漢鳳等人吃飯,以商談和解事宜(見99年度他字第1392號偵查卷第53頁,原審卷第90頁背面),惟依告訴人所自陳,於該款項給被告後,劉漢鳳曾向告訴人說其已向「賀太魯」說過此事,但呂文宏眼睛還沒完全好,是會瞎還是會復原不一定,要看其眼復原程度再作處理(見99年度他字第1392號偵查卷第19頁、第65頁),且衡諸社會常情,國人確常以飯局作為相談和解事宜之場合,是尚難認被告就該款項之用途所言為虛。另告訴人及被害人固稱被告有說要以上開10萬元幫告訴人請律師及聲請調解,惟最終並未為之等語,且被告亦曾於偵查中自承其有說要幫告訴人找律師(見99年度偵字第29650號偵查卷第64頁);然被告堅詞否認被害人或告訴人交錢給其時,即有明白約定該款項是要幫告訴人請律師(見原審卷第133頁正面),復依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被告係於已收取第2筆7萬元後,亦即10萬元款項全部收訖後,因未能談成和解,才說要用該10萬元幫告訴人請律師及聲請調解(見99年度他字第1392號偵查卷第54頁、第64頁,原審卷第88頁背面)。是即使被告所述欲為告訴人請律師及聲請調解之語為虛,惟其既係於收受該10萬元後,始為此等虛偽表示,而非先行使詐術,再收取該款項,自難謂符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被告事後縱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約定須返還該10萬元款項,而遲未履行,此亦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是否構成刑法上之詐欺取財行為無涉;矧被告除於99年間已還給被害人2萬元外,被告於原審法院101年7月18日審判期日又當庭交付告訴人3萬元(見原審卷第129頁),同年7月30日另匯給被害人5萬元(見原審卷第139-2頁),告訴人陳湘麟亦表示於被告匯款5萬元後不再追究(見原審卷第129頁)等語,是被告已將10萬元還給被害人之事實,足堪認定。顯見本件係因被告辦事能力不足,未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欲解決之事辦妥,嗣後又遲未將10萬元悉數退還,致遭告訴人及被害人誤以為其有詐欺取財行為,尚難遽以刑法詐欺取財罪名相繩,洵無疑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陳湘麟、被害人王瑛蓉拿取10萬元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協助告訴人陳湘麟與證人呂文宏洽談和解事宜,然證人呂文宏、余容容、余沛昀、彭紳昶都證稱:除了拿到光碟之外,沒有任何人再找過4位證人談和解之事。又該次至證人彭紳昶家交付光碟者,係告訴人陳湘麟與被告所找來之友人即證人許正岳,被告當天僅開車載告訴人至該處,自己即與另名友人即證人李君賢待在車上,且該份光碟尚且是告訴人陳湘麟自己從店內拷貝而來,換言之,被告只開車載告訴人陳湘麟去過1次證人彭紳昶之住處,且該次還是告訴人陳湘麟自己去交付光碟,被告僅替告訴人陳湘麟如此簡單地「洽談和解事宜」,就收了10萬元款項,證人許正岳也只不過陪同告訴人陳湘麟去過1次證人彭紳昶家,被告也從10萬元的費用中,拿取1萬5,000元作為證人許正岳的「車馬費」,其餘款項則不知去向,事後亦未繼續替告訴人陳湘麟與證人呂文宏協調任何和解之事,由此可證,被告陪同告訴人陳湘麟去交付光碟之舉,應僅係向告訴人陳湘麟「虛應故事」,其向告訴人陳湘麟、被害人王瑛蓉拿取10萬元款項,應係以「協助洽談和解事宜」為名,行詐騙之實。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在認事用法上,應有違誤云云。惟查:

1.告訴人陳湘麟於偵查中證述:伊於交付10萬元後,被告叫伊去中壢龍岡路吳家和哥哥開的羊肉店找劉漢鳳,劉漢鳳說這件事他有去問過呂文宏的老大,意思就是說對方現在眼睛受傷不好談,要等眼睛好了再來談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392號偵查卷第65頁),足見被告收取10萬元之後,並非完全不再聞問;而證人呂文宏因傷勢嚴重(眼睛瞎掉),不同意告訴人上開和解條件而拒談和解,則被告自認能力不足,事後未再找證人呂文宏、余容容、余沛均、彭紳昶談和解,尚合乎一般常情,自難據此推論被告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2.又被告除交付光碟外,另曾介紹中壢分局小隊長劉漢鳳給告訴人及被害人認識,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得以求教相關法律問題,亦曾以電話聯繫證人余沛昀表達洽談合解之意,並邀同證人吳正岳、李君賢等人陪同前往彭紳昶家,已如前述;且依證人李君賢於原審所為之證述:「(檢察官問:你們去他姐姐家是怎麼談的?)就是希望彼此息事寧人,大事化小,金額不要那麼高,賠個醫藥費,但是結果他姐姐給我們吃閉門羹,可能是自己人受傷,心情激動中,沒有理我們的要求,感覺很討厭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及證人許正岳於原審所為之證述:「(檢察官問:你當天有無跟被告及證人陳湘麟一起去交付錄影帶?)我有一起去,總共三、四個人一起去,但是對方不接受我們跟他協調這件傷害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正面)觀之,足認雙方當時確實難以進行和解,從而僅交付光碟。綜上,尚難謂被告僅係虛應故事或簡單地洽談和解事宜。至於證人許正岳陪同告訴人陳湘麟去洽談和解事宜所付出之勞力與所收取之車馬費是否相當、事後是否有繼續協調和解等情,均無法據此證明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涉嫌犯罪之證據,應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據以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童有德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20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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