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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6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6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原名陳星瑋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8 號、97年度調偵字第16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3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62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5年8 月2 日,向乙○○○佯稱為誠睿法律事務所律師,可協助其辦理罹患中度殘障之夫李榮康有關社會福利補助事宜,並能更改其中度殘障身份為重度殘障身份,由原「大舜養護中心」改往「維宏安養院」免費安住,要求乙○○○交付辦理費用,致乙○○○陷於錯誤,於95年8 月8 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9 號,交付丙○○新臺幣(下同)1 萬元。

㈡丙○○為償還不知情之革沛文欠款,復於95年8 月初某日,提示其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維宏安養中心保證金支付單,向乙○○○詐稱革沛文所指定匯款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現為0000000000-000,下稱上開帳戶)之所有人夏美華為「維宏安養院」負責人,要求乙○○○匯款至上開帳戶(現由朱美雲持有中),以便「維宏安養院」完工後,可即時將李康榮遷入,而向乙○○○行使該偽造之單據,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95年8 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大眾銀行」匯款3 萬5,000 元及1 萬5,000 元至上開帳戶中,丙○○因而獲償對革沛文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維宏安養中心、夏美華及乙○○○。

㈢於95年8 月間某日,向乙○○○佯稱可代其繳付李榮康於「大舜安養中心」停業後,所移出遷入而積欠「懷寧養護中心」之費用,致乙○○○陷於錯誤,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上之「大益車行」前,交付丙○○4 萬元。

㈣丙○○明知其無徵信之能力及意願,竟於95年10月30日下午2 時許,在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楊梅交流道旁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向甲○○佯稱其為中正徵信事務所員工,可協助調查甲○○之夫外遇事證,並可抓姦在床,致甲○○陷於錯誤,而與其簽立內容為:「中正徵信事務所……一切包辦,不收取任何費用」等字樣之委託書,並於當日及同年11月間某日,分別交付丙○○各2 萬5,000 元而付迄約定款項,復接續於同年11月底,以須要至其夫家裝設監視器,必須另支付監視器材費用為由,再向甲○○詐得2 萬元得手,然其均未為何執行受託行為,旋避不見面。嗣因乙○○○及甲○○察覺有異報警查獲。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夏美華、朱美雲、革沛文於警詢中及證人李彥龍、李漢宗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 紙、被告丙○○之「誠睿法律事務所」名片影本1 張、維宏安養中心保證金支付單影本1 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徵信委託書影本1 紙。

三、核被告上開事實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上開事實㈣被告雖2 次詐騙被害人,然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乙○○○、甲○○之損害,參以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皆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均未逾1 年6 月,合於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處之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本院審酌檢察官具體求刑為適當,而於其請求之範圍內科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之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就本判決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67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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