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抗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裁定(95年度桃聲簡再字第3 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1541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於94年5 月4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38 號前竊取ED-1339 號自小客車犯罪事實,與㈡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2202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於93年9 月26日下午八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17 號前以拾獲之鑰匙竊取許HXS-910 號機車之犯罪事實,分別於94年5 月11日凌晨三時許在八德市○○街55向4 弄19號前、93年10月9 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120 號前為警查獲。而二次為警查獲同時均同遭查獲毒品案件,歷次毒品案件已經本院於94年10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7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為何二次遭查獲之竊盜犯罪竟然二次判決,被告顯然遭一罪二判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審法院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審酌而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見之新證據,其後自不得再提出同一證據,爭執確定判決有事實誤認或理由矛盾,且該所謂新證據亦係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 號判例、77年度台抗字第60號判決)。經查,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4年5 月4日 、93年9 月26日,二者犯罪時間相隔近八個月,且二次竊取之客體分別為自小客車、機車,被告竊取機車為警於93年10月9 日查獲後,才又於94年5 月4 日竊取自小客車,二者犯罪態樣不同,時間相隔甚久,顯然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得論以一罪。因之本院於94年12月6 日所為之94年度桃簡字第1541號判決並無重複裁判之違誤,被告稱遭一罪二判與上開事實及法律規定均不符,顯無足取。再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主張上開兩案之犯罪事實同為竊盜罪,應合併以一罪判決之,後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1541號判決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惟查再審程序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所為之救濟,原確定判決如僅係適用法令上之違誤者,則為了統一解釋法律、糾正判決程序之瑕疵,自應由非常上訴制度予以救濟,故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1541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否已被前確定判決(93年度桃簡字第2202號)之既判力所及,而應諭知免訴判決,此係後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或第421 條之再審理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自難准許,是原審而以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證據,均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證據」之要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