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62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0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1月20日入勒戒處所,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 月23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7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就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0日入戒治處所,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出所;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4 月26日入監執行,於94年4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 月4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781 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6 月5 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6 月5 日為警採集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可佐。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而按「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而本件犯行距上次經依法追訴處罰犯行亦為5 年以內,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本件自應追訴處罰。被告於上開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4 月26日入監執行,於94年4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未決心改過,且所犯屬自戕行為,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則係屬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惟依該條例第2 條規定,須犯罪在96年4 月24日前,除另有不得減刑之規定外,方得依該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非在96年4 月24日前,自無該條例之適用,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 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淨重0.1 克) │ │ ├──┼──────────────┼────────┤ │ 2 │包裝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被告所有供其包裝│ │ │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 個 │所持有之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 │ │用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