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2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九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收受贓物、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竊盜、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收受贓物、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竊盜、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收受贓物、竊盜等罪,皆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同。」,是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再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應執行刑逾六個月者得否易科罰金,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舊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